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院实验动物的管理,保障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服务教学和科研质量,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等规定,结合学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实验,是指以实验动物为材料或对象进行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实验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与实验动物工作有关的学院、实验室、团队和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实验动物饲育
第五条 动物中心饲育实验动物应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 动物中心应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要求,定期对实验动物和饲育环境进行检测,并准确、完整记录各项操作和监控过程的数据,同时建立统计汇报制度,保证实验动物符合相关等级。
第七条 实验动物必须根据来源、品种或品系、质量等级和实验目的不同,分开饲养。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动物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第八条 实验动物等级和饲养环境要求:普通级动物饲养在普通环境,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SPF)级动物饲养在屏障环境。
第九条 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仪器设备等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应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章 实验动物使用
第十条 教学使用实验动物,由课程所属学院每年向学校动物中心提交实验动物使用方案;科研使用实验动物,由课题(项目)负责人向动物中心提交使用方案,报学校动委会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由学校动物中心统一采购,集中饲育,统一供应,任何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办理。所有动物实验均需提前向动物中心申请和预约;同等条件下,教学需要和国家重大项目、重点课题优先安排。使用后的实验动物必须及时返还动物中心,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返还的动物应与领发的动物数量相一致。
第四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动物中心专职管理人员,第二类是使用实验动物的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和学生。
第十三条 动物中心专职管理人员必须持有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上岗证或相关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培训证书,方可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使用实验动物的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和学生在实施动物实验前,必须接受动物中心组织的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进行实验。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熟练掌握操作规程。
第五章 实验动物福利
第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善待实验动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应尽量防止和缓解在实验时所致的动物疼痛和不适。在不影响实验结果判定的情况下,应选择“仁慈终点”,避免延长动物承受痛苦的时间。实验结束后,需处死实验动物时,应按照人道主义原则进行安死术;处死现场,不宜有其他动物在场。确认动物死亡后,方可妥善处置尸体。
第十七条 在符合科学原则的条件下,实验人员应倡导施行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尽可能使用其他方法或低等动物代替,优化实验方案。
第十八条 在实施动物实验前,实验人员必须明确和证明该实验的意义和必要性,尽可能减少实验动物使用数量和避免不必要的动物实验。
第六章 生物安全责任管理
第十九条 课程教学使用实验动物时,课程负责人或指导教师需作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危险提示,并承担组织、维护实验现场秩序的责任;实验操作人员(包括本科生和研究生)应严格按照培训要求和指导教师指示进行操作,违规操作或不听从管理造成的生物安全事故,责任由实验操作人员承担;课程所属学院(中心)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对科研使用实验动物过程中发生的生物安全事故责任,由课题(项目)负责人承担;学院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或在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给予责任追究;涉嫌违法的交相关部门处理。